守护黄金水道,严惩违法倾倒
苏州鼎融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案
一、案例简介
(一)主要案情
2023年4月19日,苏州市吴中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运输船兴安太1278和苏盐货43131向苏申外港线航道内倾倒泥浆。经调查询问兴安太1278船主刘某某、苏盐货43131船主陈某某以及三名证人,并结合现场检查照片、取证视频、泥浆外运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执法人员查明确系苏州鼎融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融盛公司”)雇佣上述两艘船舶实施了倾倒泥浆行为。两船在苏申外港线大桥加油站西侧小浜内利用岸上管道装载泥浆,并通过船舱内的暗阀将装载的泥浆倾倒至苏申外港线航道内,倾倒泥浆数量142车,约4970立方米。
现场检查照片
执法人员检查兴安太1278和苏盐货43131,发现有用于偷排泥浆的暗阀
(二)案件处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中区交通运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鼎融盛公司作出罚款49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申请。
(三)案件抄送
吴中区交通运输局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发出执法抄告函,拟申请启动行刑衔接司法。经核实,虽然该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鼎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四)航道疏浚
2023年9月2日至9月18日,鼎融盛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在苏申外港线25号航标周边水域多次进行恢复性疏浚,共计泥浆装载量约3717立方米,并运往吴江平望弃土区和常州弃土区。
二、创新亮点
本案中,吴中区交通运输局依法对鼎融盛公司作出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并通过抄告程序,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使其深刻认识到上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本案于2023年8月启动了抄告程序,呼应了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交通运输局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办发〔2024〕3号)文件精神,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三、社会成效
(一)强化法制宣传,提升行业守法意识
本案虽为个案,但吴中区交通运输局多管齐下,通过严格执法、普法宣传、综合治理等方式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后吴中区交通运输局要求多家航运、建筑企业开展内部培训,对照案例自查自纠,清理潜在违法风险点,使得企业守法意识显著增强。
(二)推动航道疏浚,保障通行安全畅通
在强调安全生产的大背景下,吴中区交通运输局积极督促鼎融盛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在周边水域多次进行恢复性疏浚,共计泥浆装载量约3717立方米,并运往相应弃土区。更好的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
(三)形成行业震慑,重拳整治非法航运
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对各个当事人的询问调查,抽丝剥茧,查清了各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不同分工,明确了处罚对象,与苏州市执法支队、属地部门、案件第三人形成了密切联动,对此类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尤其是公安部门的参与强力震慑了违法分子,为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屏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