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动亮剑非法营运 护航群众平安出行

2025-07-01 16:17:43
申报单位:山西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临汾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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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

  一、总体介绍:2025年02月18日17时07分,临汾支队执法人员在安泽收费站对公安交警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展开调查,经查,苗海金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晋 D8418K车辆载客 4人从临汾市至长治市,约定到达长治市后每人付 80元,尚未付费。临汾支队六大队对该车进行了暂扣(3月17日对该暂扣行政强制措施解除)。2月19日执法人员分别向临汾市、长治市交通运输执法队发出协助调查函,临汾市、长治市交通执法队先后回函,均说明未在2024年2月至2025年2月期间查处过苗海金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调查过程中制作形成询问笔录6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制件1份、现场照片2张、长治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复函、临汾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复函各 1份、乘客证明 4份、乘客身份信息复制件4份、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公路接警案件移送书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1份、交警执法现场音像记录1份(时长3分19秒)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苗海金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且在执法人员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参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1项的规定,建议给予苗海金罚款人民币 11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且改正了违法行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例解析:

  (一)证据链完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违法事实的核心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需取得许可,苗海金驾驶非营运车辆(晋D8418K)载客4人并约定收费,虽未实际收取费用,但已符合“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客观要件。

  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载客行为具有营利目的(约定每人80元)。

  证据链:

  直接证据:询问笔录(6份)、乘客证言(4份)证明载客行为及收费约定;

  辅助证据:交警移交的执法记录(视频3分19秒)、两地交通执法部门复函(证明无历史违法记录);

  (二)法律适用与裁量权行使

  法律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对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的行为,可处1万至10万元罚款。

  裁量基准:参照《山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1项。

  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首次违法、配合调查、未造成实际安全事故。载客人数较多(4人)、跨市运营(临汾至长治)存在潜在安全风险,未超出法定幅度。

  三、程序合法性分析

  行政强制:暂扣车辆程序合法,且3月17日解除,符合《行政强制法》时限要求。

  证据收集:多部门协查函(临汾、长治交通执法队复函)、乘客身份信息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案件处置过程中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社会效果与示范意义

  本案通过高额罚款彰显对非法营运的打击力度,尤其针对跨区域、隐蔽性强的违法行为具有震慑作用。案件证据收集全面、程序合规,可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减少行政复议或诉讼风险。案件办理中积极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深入贯彻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基于违法情形及危害后果依法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避免因“过度执法”损害群众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案件处置过程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普法教育,当事人苗海金配合调查并改正,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精神。支队在执法工作中长期坚持树牢底线思维,加强依法规范决策,大力推进普法宣传教育融入日常巡查,通过以案释法、一线普法,化解执法矛盾,提高人民群众法律认知,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落实执行说理式执法、柔性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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