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外衣下的非法营运整治--处罚惩戒与调解纾困的重庆实践
一、案例简介
2023年9月1日,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沙坪坝区大队接12345热线转办投诉件:一名外地游客伍某投诉重庆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称其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7座小客车,因在用车期间认为其收费不合理,对该租赁公司的资质产生了质疑,要求相关单位核实该租赁公司的营运资质。根据投诉举报线索,经执法人员调查:投诉人伍某是经网上广告信息向某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并由该公司负责配备驾驶员,约定每天800元的费用,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30日为期5天,为伍某在重庆游玩期间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伍某向该租赁公司支付了4000元车费。后因该租赁公司在投诉人伍某用车期间,多次向其收取除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不合理费用,以及满足其他不合理要求而产生纠纷,故投诉人伍某通过政府投诉平台将其投诉。另查明,该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租赁公司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未取得小微型客车租赁备案证,涉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法营运)。另外,即使取得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并随车提供驾驶劳务,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重庆市交通局(现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并向某租赁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15000元的行政处罚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某租赁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沙坪坝区大队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及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材料,辩称:其没有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为退役军人,并且是两参(参战参核)人员,如果有违法行为,也不应该处罚。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沙坪坝区大队组织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及相关领导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经讨论认定,该租赁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中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决定不予采信。2023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28日送达。2024年6月,该租赁公司不服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不认可,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后在开庭审理中,经普法宣传和法律解释,该租赁公司对其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提出罚款5000元的调解申请。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相关规定,重庆市交通局(现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同意调解,但明确表明只能降低一个处罚裁量阶次,即罚款10000元。该租赁公司表示接受并承诺不会再犯。在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后,该租赁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并缴纳罚款。
二、创新亮点
(一)执法办案方面
本案为投诉转办案件,在开展调查时,以投诉人提供的线索为抓手,顺藤摸瓜,从电话联系到上门走访,从收集相关人提供的线索到取得核心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期间有效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提交证据通知书》、《违法行为告知书》等文书,充分告知配合调查询问的义务和相关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符合法定办案要求。综合来看,从全案流程上既实施了陈述申辩权的落实,又发挥了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体现了办案程序的正当性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本案最终经行政调解达成一致而结案,这是柔性执法和说理式执法的价值体现,是争议化解的新路径。
(二)从程序制度方面
在法律意义上,程序是法治与恣意而治的分水岭。本案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又反应了社会治理的温度。行政处罚的程序推进并非机械适用,而是在法定幅度内结合具体情节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调整,本案就通过人民法院启动了行政调解程序,既维护了执法的权威与尊严,又保护并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庭审中,经当事人当庭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调解,执法机关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同意调解,并根据行政调解制度,在执法核心目标不改变的情况下,同意将本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法律规定的处罚金额范围内,降低一个处罚档次,被处罚对象也积极配合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并落实违法行为的整改,体现了行政处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同时这也是突破传统行政强制执行,吸纳法制新形态,积极促进司法参与的新方式。
三、社会成效
行政调解制度的落实,提升了行政效率,也增强了社会对法治的认同感,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本行政调解案例的示范作用是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纠纷解决,通过公开、透明的调解过程不仅提升了行政机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同时也向社会公众普及了法律知识,创造尊法、守法的法治氛围,增强了社会主体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该案例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中立第三方,保障争议双方地位平等、自愿参与,避免权力压制,体现法治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具有显著的社会成效:一是本案当事人提供了其退役军人相关证明,以及经济困难的陈述说明,在法律层面上退役军人身份并非法外特权,执法机关的选择是对社会贡献的认可,也符合《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关于优待和帮扶的精神。二是本案属于普遍的典型非法营运案件,但也是个别的行政诉讼案件,充分实现了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践价值和法制社会建设的意义。案件最终经调解达成和解而执行结案,既降低了执法与被执法的对抗性,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并对维护政府与公民的信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三是行政调解既依据法律法规,又兼顾公序良俗,柔性化解纠纷,是对刚性执法手段的补充,彰显法制社会多元化解决矛盾体系的包容性。行政调解办法是被处罚对象的合法救济途径之一,是行政处罚与被处罚对象之间的“调和剂”,是行政处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的行政管理新方式,是法治社会建设所倡导和谐、平等、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调解是法治社会中体现和谐价值、平等理念的重要制度设计,既维护法律权威,又促进社会内生稳定,是“刚柔并济”治理智慧的典型实践。